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10月27日|1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26日05时37分许,被告赵**驾驶小型汽车,将由南向北横过**省道的行人张**撞击,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4日,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张**,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旁边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挫伤,肋骨多处骨折,创作性肺炎,肾挫伤,肋骨骨折,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加上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02336.47元。事发后被告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000元,被告保险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张**于2021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指数等进行鉴定。2022年4月21日,湖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张**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人民法院通知2022年5月30日开庭。在开庭前夕,2022年5月24日,张**因病死亡。2022年6月8日,其一女二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最大的焦点在于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定残后死亡,其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日呢,还是按照固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期限(20年)予以计算赔偿?本案经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最终判决结果为: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仍按固定的期限20年计算,因张**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判决赔偿了受害人张**11年残疾赔偿金44305.8元,当事人对此判决结果满意。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鄂0821民初26**号
原告:秦*,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受害人张**之长女。
原告:秦**,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系受害人张**之长子。
原告:秦**,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系受害人张**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张**于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2年4月21日,湖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2】第FL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张**对鉴定书提出异议。2**2年5月17日本院收到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鉴定异议书的回复。2**2年5月24日,张**因病死亡。本院于2**2年5月31日以张**因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为由,将此案中止诉讼。张**女儿秦*,儿子秦**、秦**于 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2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赵*,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秦**、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46元(医疗费104084.77元,误工费29880.32元,护理费15356.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305.8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购买其他护理用品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727.59元,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交*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442.82元,商业险承担74627.81元,扣除已支付85**5.57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110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年10月26日05时37分许,赵*驾驶鄂HP0A**号小型汽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罗店镇秦家寨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212省道的行人张**撞击,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旁边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挫伤,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肺炎,肾挫伤,肋骨骨折,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加上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336.47元。事发后**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了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5**4.57元。因张**伤情严重,恢复较差,后期还需要进一步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等鉴定。2**0年12月4日,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2112**00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赵*驾驶的鄂 HPOA**号小型汽车在**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年1月6日16时至2**1年1月6日16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张**于2**2年5月24日因病死亡,由其继承人秦*、秦**、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
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我的车辆在**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险、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险额的赔偿,我方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方在交*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2**2年4月20日的医疗费,统筹支付29元,应按其实际支付的 29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在京山市阳光药店、京山罗店世康大药房、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荆门石油巷店购买药品的票据(合计金额1575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 11 张累计金额为210元,欠缺乘车人、乘车时间和金额等具体说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张**因就医、复查、鉴定花费交通费 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张**农业从业人员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秦**因护理其母亲张**而减少了收入,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珍商店购销凭证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其发生在张**住院期间,结合张**伤情及购物名称,应为张**住院所用物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以及赵*车辆投保交*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受伤后,于2**0年10月26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其病情为: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旁边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挫伤,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肺炎,肾挫伤,高血压3级,肱骨骨折。张**在该院住院 54天至2**0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加*营养;2、1月后复查头部及胸部CT,了解相关情况;3、建议到康复科继续行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来院复诊。在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子秦**从苏州**电机有限公司离职回来护理母亲,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18.95元。由于张**受伤较重,秦**一人护理不过来,就雇请张**在2**0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护理张**,并因此支付张**护理费7130元。赵*认为张**的护理费太高,遂雇请邵**在2**0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护理张**,赵*因此支付邵**护理费4600元,赵*另支付秦**护理费1000元。张**住院期间加上出院以后复查、康复费用等医疗费用共计88305.77元(包括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其购买护理垫、湿纸巾等物品支出2100元。赵*垫付张**医疗费用68000元,**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张**医疗费用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于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2年4月21日,湖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2】第FL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2**0年10月26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务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内护理人数为1人。张**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在审理过程中,2**2年5月24日,张**因病死亡。赵*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愿意自行承担已支付的56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驾驶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赵*应对其侵害张**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秦*、秦**、秦**作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张**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秦*、秦**、秦**有效。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的80%。**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按照不超过70%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对受害个人实际生存年限不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不管其实际生存年限多长,一旦伤残等级评定,残疾赔偿金就被固定化了。本案中,张**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其继承人有权承继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权。
本地司法实践中,营养费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三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农业从业人员身份,其评定的误工期内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三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土地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张**需专人护理90日,虽然张**住院期间实际由秦**和雇请的护工共同护理,但赵*不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护理费,秦**也未就其支付护工的护理费,只要求计算其本人的护理费,这并未增加**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护理费负担,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三原告主张按照秦**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虽然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依据不足,本院未予采信,但张**受伤就医、出院后复查及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按800元计算。**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需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却没有说明具体应扣减的部分及扣减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进行司法鉴定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其支出的鉴定费也是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在赔偿之列。**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已死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不可能实际发生,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三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830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误工费29880.32元(45443元/365天x240天),5.护理费15356.7元(170.63元/天x90天),6.残疾赔偿金44305.8元(4**78元年x11年10%),7.交通费800元,8.法医鉴定费2800元,9.购买护理用品费用21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1948.59元。
2.本院确定**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险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8000元,在交*险伤残死亡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98242.82元(误工费29880.32元+护理费153567元+残疾赔偿金44305.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三原告超出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金额15705.77元(88305.77元+2700元+2700元-18000元)的80%,即60564.62元。因此,**财保湖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76807.44元(18000元+98242.82元+60564.77元),扣除先期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财保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158807.44元。三原告在得到**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赵*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放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秦**、秦**损失158807.44元;
二、原告秦*、秦**、秦**在得到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68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秦**、秦**负担306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954元,此费原告秦*、秦**、秦**的母亲张**已预交900元,应退原告秦*、秦**、秦** 594 元。
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