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03月31日|10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李*,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镇**路19队271号。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京山市**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该单位员工。
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受理。本委依法立案受理,由仲裁员王江晖独任公开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工资及绩效39113.12元,并按此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39113.12元,提成19484.66元,共计97710.9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64.87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费用885.8元。
因本案在申请仲裁立案后,到开庭审理之间有一个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里,被申请人发放了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及绩效18226.82元,所以这部分扣减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及绩效12858.84元、提成8466.96元,两项合计21325.8元。对于赔偿金,仲裁委以此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对此项请求没有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及绩效、提成21325.8元。
2、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25元。
3、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垫付费用885.8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京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