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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0年06月25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京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京山中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桂人辉。 被告人夏超,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桂人辉,被告人夏超及其辩护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9时许,京山中学学生徐某乙与杨某乙、倪某、杨某甲等人在餐馆吃饭时,徐某乙告诉杨某乙等人其与京山中学学生汪某有矛盾,要杨某乙等人帮忙将汪教训一下。饭后,徐某乙、杨某甲回京山中学上晚自习,杨某乙、倪某等人到京山中学对面奶茶店喝奶茶,等候汪某下晚自习后教训汪。期间,被告人夏超也在奶茶店闲玩,得知了倪某等人要教训其同学汪某。21时许,徐某乙到奶茶店与杨某乙等人会面后,到京山中学门口等候汪某。21时40分许,徐某乙将刚出校门的汪某喊至校门对面马路边,被告人夏超亦跟随而至,徐某乙、杨某乙、倪某等人围住汪某,徐某乙先动手打汪某,被告人夏超上前劝阻未果,即拿出匕首,将徐某乙胸腹部及右手、杨某乙髋部、倪某左胸部刺伤。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杨某乙、倪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夏超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夏超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2072.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2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 被告人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超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辩称:1、原告人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护理费要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营养费必须医院出具相关证明;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9时许,杨某乙因过生日,邀请京山中学学生徐某乙与倪某、杨某甲等20余人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一品天下”餐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徐某乙告诉杨某乙等人其与京山中学学生汪某有矛盾,要杨某乙等人帮忙将汪某教训一下。饭后,徐某乙、杨某甲回京山中学上晚自习,杨某乙、倪某等人到京山中学对面奶茶店喝奶茶,等候汪某下晚自习后教训汪。期间,被告人夏超也在奶茶店闲玩,得知了徐某乙等人要教训其同学汪某。21时许,徐某乙到奶茶店与杨某乙等人会面后,到京山中学门口等候汪某。21时40分许,徐某乙将刚出校门的汪某喊至校门对面马路边,被告人夏超亦跟随而至,徐某乙、杨某乙等人围住汪某,徐某乙先动手殴打汪某,被告人夏超上前劝阻未果,即拿出匕首,将徐某乙胸腹部及右手、杨某乙髋部、倪某左胸部刺伤。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杨某乙、倪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杨某乙、倪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甲、周某、廖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京)鉴(活)字(2010)462号、469号、481号及(2011)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樊铁路公安处京山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新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表及京山中学《关于给予夏超同学的处分决定》,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3220.51元,鉴定费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为47618.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220.51元,残疾赔偿金5832×20×20%=23328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42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徐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徐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2、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京山县人民医院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人因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220.51元。 3、鉴定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身份,经本院核实,原告人徐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提出系非农业户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超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一定条件下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并未持任何凶器,对汪某只是一般侵害行为,被告人夏超完全可以理智处理纠纷,但被告人夏超未能妥善处置,而是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被告人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但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夏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超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发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二项请求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夏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3809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熊华滨 审判员邓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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